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
第五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六条 省政府对全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并统筹全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指定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政策措施制定、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提出相关政策建议,以及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有关要求等事宜,同时督促指导市(地)政府(行署)和有关部门做好全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市(地)政府(行署)、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本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以及职责分工,承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任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是省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和县(市、区)负责地方金融管理工作的部门是本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明确负责本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并向县(市、区)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备。
全省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全省各级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全省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强执法力量,落实执法设备、执法车辆等保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开展执法培训,加强处置非法集资执法规范化建设,鼓励探索联合执法、综合执法等执法方式。
第二章 防 范
第九条 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市(地)政府(行署)和有关部门开展非法集资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工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建立省级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有效整合相关数据,促进部门、区域之间的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风险。
市(地)政府(行署)应当指导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非法集资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工作,条件成熟的可以建立本级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
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采取日常监管、专项排查、核实举报等方式,加强对非法集资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并及时上报涉嫌非法集资相关信息。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进行网格巡查、楼宇管理等,并及时上报涉嫌非法集资相关信息。
第十条 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当落实管行业必管风险的责任,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全面做好本行业、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建立非法集资风险线索台账,定期收集汇总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情况,编制排查处置情况报告。发现非法集资风险线索的,应当在初核和研判的基础上报送本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