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校外培训行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规范发展,保护校外培训机构、民办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办发〔2021〕4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审批设立取得办学许可,由市、县两级教育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的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的资金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经审批设立取得办学许可,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学科类和除体育运动外其他非学科类知识培训的培训机构。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经审批设立取得办学许可的民办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卫生、师范类民办中等职业学校除外。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资金,是指校外培训机构向学生预先收取用于支付培训服务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资金,是指民办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以及获取的财政补助资金。
第四条 市教育局负责全市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资金监管的统筹协调。市、县两级教育主管部门按照民办学校的管理层级履行资金监管职责。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属地范围内校外培训机构的资金监管。
第五条 本市校外培训机构和民办学校资金监管银行由市教育局采取公开遴选的方式确定。
第二章 校外培训机构资金监管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落实收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标准等应在办学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诱骗学生或者其监护人交纳培训费用。不得早于下一个周期课程开始前15日收取费用。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资金监管银行开设收费专用账户,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校外培训机构收取的培训费用须全额归集到本机构在资金监管银行开设的收费专用账户,通过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取的培训费用应于3日内归集至收费专用账户。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学生签订培训服务合同,并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生合法权益。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本机构名义向学生开具收费凭证。校外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