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和田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管理体制]县(市)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农村供水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农村供水保障工作情况纳入县(市)、乡(镇)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实绩考核范围。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合理分担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第五条[职责分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跨县(市)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地区本级应成立专门机构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地、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举报投诉]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七条[节水宣传]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投资鼓励]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或经营农村供水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城市管网向农村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九条[科技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自动化监控等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加强相关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促进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条[规划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状况普查,编制农村供水规划,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完善农村供水基础设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第十二条[扶持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用电、税收等有关优惠政策,做好用地保障服务,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工程验收]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产权归属]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
第十五条[管护主体]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水行政机关要加强监督管理。
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确定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者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个人等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第十六条【多样化管理】 鼓励区域性、 专业化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管护农村供水工程。农村供水工程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实施管理:
(一)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1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为1000人以上的集中农村供水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机构管理具备条件的县(市)可以采取城乡供水一体化运营管理模式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1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为1000人以下的集中农村供水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
(三)单位、个人投资,或者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第十七条[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工程运管单位对供水工程都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实现档案工作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