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规则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例概览
案例是反映法院司法观点的重要载体。由于成文法规定的相对原则与社会实践的多样多变间总是存在一定的矛盾,诸多现实纠纷并非社会生活的参与主体所主观预期,而是源于规则的模糊或对规则的误读。在此,我们从近两年审结的案件中甄选了具有规则示范意义的10件典型案例予以公布,旨在为航运主体在遇到类似情形时提供必要的行为指引,以避免纠纷和法律风险。
一、“运费到付”并不必然免除起运港托运人的运费支付义务 ——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嘉兴瑞宇服饰有限公司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规则指引】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起运港托运人虽与承运人约定“运费到付”,但当目的港无人支付运费时,承运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约定第三人履行”的法律效果之规定,要求起运港托运人承担运费支付义务。
【案情简介】
被告嘉兴瑞宇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瑞宇公司)向原告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亚东公司)出具出口货物委托书,委托亚东公司出运一票货物,从上海运往德国汉堡。出口货物委托书上记载,以“运费到付”方式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亚东公司依据委托书向承运人订舱并取得提单。货物出运后,亚东公司向收货人开具了含有涉案海运费的相关发票要求付款,但收货人未予支付。亚东公司遂以已向承运人垫付运费而收货人未能偿还为由,诉请瑞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瑞宇公司则抗辩,委托书记明“运费到付”,故其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1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运费到付”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约定第三人履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瑞宇公司在出口货物委托书上记载了“运费到付”, 但在目的港收货人未予支付的情况下,其仍负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现亚东公司已代瑞宇公司向承运人垫付了该笔费用,瑞宇公司应予偿还。
【案号索引】
一审案号:(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935号
二、未经授权代理签发提单情形下的承运人身份识别 ——东台市溱标不锈钢有限公司诉天津捷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规则指引】
提单签发人在签单时虽注明系以承运人的代理人身份签发提单,但未能证明提单抬头显示的承运人真实存在,或尽管真实存在但未能证明其签单行为确系得到该所谓承运人的授权的,提单签发人应被识别为承运人。
【案情简介】
原告东台市溱标不锈钢有限公司(简称溱标公司)与被告天津捷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捷运通公司)联系出运一批重型螺母至美国。捷运通公司在代为办理了订舱及出口报关手续后,向溱标公司签发了提单。提单印制抬头为RELIABLE CARGO EXPRESS INC.(简称RCE公司),签单处显示为“AS AGENTS FOR CARRIER: FOR AND ON BEHALF OF TIANJIN JIT LOGISTICS CO.,LTD.”。“TIANJIN JIT LOGISTICS CO.,LTD.”系被告英文名称。RCE公司不具有在我国经营无船承运业 2 务的资格,涉案提单样式亦未在我国交通部进行过无船承运提单登记备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无单放货,溱标公司遂诉请捷运通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捷运通公司则抗辩其仅系签单代理人,溱标公司应向提单显示的承运人RCE公司主张权利。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涉案提单显示系RCE公司格式提单,但航运实践中借用他人格式提单的情形时有发生,故识别承运人不能依据提单印制抬头加以确定。捷运通公司虽提供了RCE公司在美国真实存在的证明,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自己获得RCE公司授权以RCE公司名义签发提单的证明。在此情况下,签发涉案提单的捷运通公司应当被识别为承运人。此外,涉案提单签发处在显示“AS AGENTS FOR CARRIER”的同时,还加注了“FOR AND ON BEHALF OF TIANJIN JIT LOGISTICS CO.,LTD.”的表述。该文字语意不明,更不足以表明承运人系提单抬头显示的RCE公司或另有其人。据此,法院认定捷运通公司与溱标公司之间存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承担作为承运人的相应责任。
【案号索引】
一审案号:(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209号 二审案号:(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26号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国内运输”认定标准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
责任限制基金案
【规则指引】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应理解为船舶发生事故航次正在从事的运输性质。即使船舶适航证书记载具备远洋航行的能力或者其核定的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运输,只要在事故发生时该轮实际所从事的航次为中华人 3 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针对本次事故的责任限额就应适用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简称《交通部规定》)计算。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所属“宁安11”轮于2008年5月23日从秦皇岛运载电煤前往上海外高桥码头,5月26日在靠泊码头过程中与码头发生触碰事故。“宁安11”轮总吨位26,358吨,《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所记载的航区为“近海”,《船舶营业运输证》所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申请人因该触碰事故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请求依据《交通部规定》第四条的确定的标准计算限额,即以“国内运输”船舶的标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上海外高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九名利害关系人分别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宁安11”轮是一艘可以从事国际远洋运输的船舶,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限额1。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判断船舶是否系“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不应以船舶适航证书上所记载的可航区域以及船舶有能力航行的区域来确定,而应以事故发生时船舶实际正在执行的航次为依据。涉案事故发生时的航次是从秦皇岛至上海港,更何况该轮营业运输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也仅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因此该轮属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船舶,申请人适用《交通部规定》第四条计算基金数额并无不当。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