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市行政市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下称三项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将三项制度执行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市域内三项制度实施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三项制度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自治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全市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接应用,完善全市行政执法数据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明确、管理规范、投入稳定的执法保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必需的装备和经费。
第二章行政执法公示
第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建立行政执法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制度。
第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政务网站公开本行政市域内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公示以下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一)执法主体、办公地点、通信地址、咨询电话、监督电话;
(二)执法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三)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职务、照片、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市域等信息;
(四)政务服务事项的服务对象、受理条件、办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申请材料的目录、表格等;
(五)行政执法流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基本信息。
第九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等内容,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公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隐去有关银行账号、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财产的信息以及当事人个人家庭住址、身份证号、通讯方式等信息。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