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纪委办公室教职工纪律处分办法(高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肃纪律,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秩序,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校教职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若出现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
本办法所称教职工,是指在我校在编在岗的教职员工。
第三条对违法违纪教职工给予处分,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必须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对教职工给予处分,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教职工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本校任命的、有权给予撤职处分的干部。
第六条处分的期限:
(一)警告,x个月;
(二)记过,x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x个月。
第七条教职工同时有两种及以上需要给予处分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xx个月。
第八条教职工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应当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及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一条教职工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二条教职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根据司法机关认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本办法给予处分。
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教职工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受到处分的教职工,需要给予党内纪律处分或者其他组织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党组织或机构提出建议。
第三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被相关机关查实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及时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的;
(七)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干部任命、教职工公开招聘等干部人事管理工作中,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八)违反学校规定,擅自利用学校房屋、器材、仪器、设备、场地、技术资料等资产谋取个人或者小团体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部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学校集中收付制度,将应当纳入法定账簿的资产未纳入法定账簿或者转为账外的;
(八)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缴学校收入的或将隐瞒、截留收入以各种名义私分的;
(九)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