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加强地方人大司法监督,必须要履行法定职责、创新工作机制,切实推动司法制度和司法能力现代化。
一、地方人大司法监督的情况与问题
(一)工作的情况。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司法监督工作情况,一般是采取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任免监督、专题询问、重大事项报告等法定方式,并结合工作评议、满意度测评等创新举措。但客观来看,司法监督仍是人大监督工作的薄弱环节,主要表现在:一是监督议题偏少,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司法监督项目每年在2件左右,远远少于对政府工作的监督,且监督范围较为狭窄,主要集中于业务、案件和人员,对机制、程序、规范等方面的监督缺乏;二是监督深度不够,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代表检查、视察、调查、评议等活动时,往往难以解决人员分散、时间紧张、专业生疏等问题,大都浅尝辄止,无法全面到位,对问题找不准、症结析不深、建议提不实。三是监督效果有限,存在着弹性监督多、刚性监督少,程序性监督多、实质性监督少,即期监督多、跟踪监督少,事后监督多、事中监督少等情况。同时,群众参与度、知晓度不高,司法机关落实率、执行率尚有不足。
(二)存在的问题。认真分析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司法监督调研情况,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一般是“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等等。但再深层分析,除监督能力之外,还有体系、机制、方法、措施等监督制度方面的一些问题症结。如制度细化不到位,导致监督层次缩减,宪法规定缺乏细化安排,《监督法》未有效涵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导致最高形式的人大监督容易被简化为常委会监督,监督层次不断缩减;如体系设计不紧密,导致监督合力不强,司法监督体系往往是由党委、人大、检察、审计、群众等主体组成的松散多元系统,相互间没有平台机制的紧密联结,力量分散、各自为战、协调不够的现象还比较突出,无法形成专业深度、整体格局、聚焦效应,对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预算监督与事前、事中、事后监督,难以实现全覆盖、优效果;如认识评价不清晰,导致监督动能缺失,人大监督权的行使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且内容规定过于笼统、程序实体不够清晰,针对性、操作性不强。同时,目标管理机制尚未建立,难以形成责任落实、工作导向、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目标提升的监督“循环过程”,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人大监督主观动能的缺失。
二、地方人大司法监督的举措和影响
一是着眼于强化监督。全面深化改革有效解决了前文所述的问题症结,给地方人大司法监督带来了强化的直观影响。一是促进层次提升。监察委员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向人大汇报工作。这不仅在制度层面确立了监督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的地位,同时也拓展了人大行使权力的领域和审议监督的范围,使之成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者和对另一监督者(监察委员会)的再监督者,构建了司法监督的崭新格局。二是促进力量整合。监察委员会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全面覆盖监察,并建立司法协调衔接机制,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这意味着监察委员会集中了原由不同国家机关行使的监督性权力,以及法定、广泛、刚性的监督手段,推动了以往主体多元、协作多边、层次多级的松散型司法监督体系,转换成在党委领导下,以人大监督和国家监察,自身执行力、部门整合力和规划统筹性、工作专业性更强的紧密型司法监督新体系。三是促进专责明确。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在业务人事上垂直管理,这体现着司法监督的实体化(特别是反腐倡廉,包含违法监督、效能监督、廉洁监督等)、权责权的统一化,不仅有利于明确监督责任、监督目标,也有利于人大对监察委员会司法监督工作的再监督、再推动、再提升,确保良性循环、有效运行。
二是着眼于多面监督。地方人大司法监督会除受到直观影响之外,也面临着全面深化改革制度创新重构背景下的新要求。一方面,倒逼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不能囿于业务、案件、人员的监督内容范围,不能满足于具体意见落实、具体问题整改的固有目标结果,而是要从“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规定的更高层次,从“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的更高要求出发,在人大“制度总框架”下深入思考司法监督工作的定位、权界和目标,推动司法制度和司法能力的现代化。另一方面,要求地方人大必须从“配合、促进”司法制度改革的角度,立足于司法监督的层